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滁州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2022年修订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2年3月30日
滁州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2022年修订版)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是指市人民政府按程序聘任的法学专家、公职律师和执业律师。
第三条 市司法局负责召集、联络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市司法局主要负责同志为市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
第四条 担任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自觉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法学专家应当具有教授、研究员等高级职称,从事律师或其他法律职业的应当具有10年以上工作经验,在本专业领域具有一定的社会影响;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感,未受过刑事处罚、行政处罚、纪律处分或者行业处分;
(四)熟悉市情、社情、民情,具有较强的法学理论素养和处理疑难复杂法律问题的能力、水平;
(五)热心社会公共事务,具有履行法律顾问职责的必要时间和精力。
第五条 采取个人申请、组织推荐、定向邀请等方式推荐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人选,由市司法局对推荐人选进行初审并根据工作需要提出拟聘任法律顾问人员名单,按程序报批后,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聘书。
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原则上任期5年,可连聘连任。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职责:
(一)为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重大行政行为、处置信访案件及重大突发事件等提供法律意见;
(二)参与地方性法规草案、市人民政府规章草案及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起草、论证、评估;
(三)草拟、修改、审核、评估、论证以市人民政府名义签署的协议文本;
(四)参与处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案件;
(五)根据需要参与市人民政府对外交往和重大经济项目的洽谈;
(六)承办市人民政府或市司法局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履行职责时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法律意见;
(二)获得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资料、文件和其他必需的工作条件;
(三)获得工作报酬和有关待遇;
(四)向有关单位调查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文件资料;
(五)应邀参加或者列席与所承担工作相关的会议,参与市人民政府组织的相关调研活动。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履行职责时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不得泄露党和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或者利用获得的非公开信息为本人以及所在单位或者他人牟取利益,不得擅自对外透露所承担的工作内容;
(二)不得以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的身份从事商业活动以及与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
(三)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市人民政府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四)与所承办的业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五)不得在个人名片、公开出版物上使用“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字样;
(六)不得从事其他有损市人民政府利益或者形象的活动。
第九条 拟由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承办的法律事务,由市司法局先行送交相关材料,并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召开咨询会、论证会、座谈会,或者直接委托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出具书面意见,由市司法局梳理汇总后提请市人民政府决策参考。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在办理法律事务过程中,应当独立发表法律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处理法律事务需要有关单位协助配合的,有关单位应当提供工作便利。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提出的法律意见和建议应当认真研究、及时反馈。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司法局按程序提请市人民政府予以解聘:
(一)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本人提出辞去法律顾问的;
(二)违反第八条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执业纪律或者职业道德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纪律处分或者行业处分的;
(四)年度内3次以上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生重大失误的;
(五)其他不适宜继续担任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的情形。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市司法局年度部门预算。具体补贴标准由市司法局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本规则由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3年4月18日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滁州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滁政办〔2013〕2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