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滁州市配售型
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滁政秘〔2025〕7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
《滁州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25年5月26日
滁州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大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和供给,保障工薪收入群体及引进人才的基本住房保障需求,规范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促进社会公平与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的指导意见》(国发〔2023〕1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是指由政府主导,提供土地、财税、金融等政策支持,限定保障对象、套型面积、申购条件、配售价格、处分权利、回购方式等,面向住房有困难且收入不高的工薪收入群体以及城市引进人才等群体配售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区域内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规划建设、申请审核、配售管理、退出回购和使用监督等工作。
第四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以需定购、职住平衡、有序推进”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设立或明确的保障性住房建设运营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市级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建设筹集、申购配售、运营管理和回购等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系本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牵头制定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政策及相关配套措施;会同相关部门编制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负责指导、督促各县(市)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保障工作。
市人才、发展和改革、教体、民政、财政、人社、自然资源和规划、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区政府(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本级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土地征收和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的建设管理等工作,各相关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相关工作。
各区政府(管委会)设立或明确的保障性住房建设运营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级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筹集、申购配售、运营管理和回购等工作。
第二章 建设和筹集
第七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本市保障性住房发展目标、需求,编制保障性住房用地专项规划,合理安排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用地规模和布局,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各县(市)区制定全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筹集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保障性住房项目以划拨方式供地,优先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齐全的区域筹集建设。
第九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筹集方式如下:
(一)集中新建;
(二)结合实际在商品住房、城中村改造、城市更新等项目中配建;
(三)存量房转化。符合产权清晰、位置适宜、面积适中等条件的存量房可以转化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四)适当改建或收购存量商品房用作保障性住房。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积极盘活利用闲置土地和房屋;
(五)市政府明确的其他筹建方式。
第十条 新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以中小户型为主,满足基本住房需求,单套建筑面积原则上不超过70平方米、收购存量商品房用作保障性住房的单套建筑面积原则上不超过120平方米,面向高层次人才等群体供应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面积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新建项目直接相关的城市道路和公共交通、通信、供电、供水、供气、供热、污水与垃圾分类、垃圾处理等市政基础设施,以及教育、医疗卫生、商业、养老、托幼、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
第十二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三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中的经营性配套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不计入配售价格。其中,经营性配套设施产权归建设运营单位所有,其经营收益可用于补贴建设运营单位运营管理;公共服务设施按相关政策规定移交属地政府,由属地政府运营管理。
第三章 政策支持
第十四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通过下列渠道筹集,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统筹集约使用:
(一)银行金融机构提供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开发贷款;
(二)地方政府专项债券;
(三)中央和省级财政补助资金;
(四)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五)土地出让收益按规定比例提取的;
(六)住房公积金按规定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的。
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做好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用地保障,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用地纳入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建设用地供应计划等,确保年度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用地供应规模应保尽保。
(一)城中村改造、城市更新、危旧房改造等项目中用于建设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用地,依法实施征收或者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二)对超期未动工住宅用地、破产处置土地,除因闲置或者违约等原因被依法无偿收回的外,可以与原土地权利人协商收购,择优用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
(三)在符合规划、满足安全要求、尊重群众意愿的前提下,支持利用闲置低效工业、商业、办公等非住宅用地建设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变更土地用途,不补缴土地价款,原划拨的土地继续保留划拨方式。
第十六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应开设绿色通道,简化审批程序,提高项目审批效益。
第十七条 落实保障性住房建设、购置、运营、退出等环节税费优惠政策。
第四章 申购和配售
第十八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申请,家庭成员包括申请人、申请人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列为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的,不影响其达到规定年龄后享受住房保障政策。一户家庭只能申请购买一套保障性住房。
第十九条 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本市城镇户籍或持有本地区有效居住证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市民;
(二)申请人、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应当在本市无自有产权住房,且申购前3年内在本市无自有产权住房转移记录;
(三)申请人及配偶在本市未享受购买房改房、集资建房、经济适用住房等福利住房政策;
(四)申请人申购前应在申购地连续累计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满36个月且申购时处于在保状态。发生中断、跨年度补缴情况的累计不超过6个月且相应的月份不计算在内;
(五)家庭成员5年内均未因违反住房保障和人才政策相关规定而被行政处罚或纳入不良行为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章及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人才家庭(含单身人士,下同)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有滁州市人才等级证明;
(二)申请人、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应在申购地无自有产权住房,且申购前3年内在本市无自有产权住房转移记录;
(三)申请人及配偶在本市未享受购买房改房、集资建房、经济适用住房等购房优惠政策;
(四)申请人是博士等高层次人才的,需全职在滁工作;具有硕士学位的,申购前应在申购地累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满12个月,其他人才申购前应在申购地累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满18个月,申购时基本养老保险应当处于在保状态,发生中断、跨年度补缴情况的累计不超过6个月且相应的月份不计算在内;
(五)家庭成员5年内均未因违反住房保障和人才政策相关规定而被行政处罚或纳入不良行为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章及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支持利用住房公积金向缴存职工发放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
第二十二条 建设运营机构应当根据保障性住房房源供给和需求等情况制定配售方案,明确配售型住房保障轮候库管理、申请审核程序、配售程序、申购资格后续管理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按照申请条件,通过线上或线下方式提交申请资料,住建部门会同本级民政(家庭财产收入核对)、不动产登记(审核在本市房产情况)、人社(审核社保缴纳情况)等部门对申请家庭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或联网审核,并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人,并公示7个工作日。未通过认定的,住房保障部门应及时将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家庭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审核单位申请复核。
第二十四条 根据轮候库登记情况做到以需定建或以需定购。在申购配售过程中,应当公开资格审核结果、选房顺序和选房认购结果等,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配售
建设运营机构制定配售方案,按照“一项目一方案”,明确房源信息、申请条件、配售价格等,经审核备案后发布公告,公开资格审核结果、选房顺序等。签订合同和办理不动产登记。
申请家庭已选定住房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合同的,或者已签订合同未取得不动产权证又申请放弃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保障性住房。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不动产权证上明确“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禁止上市交易”等内容。
市级建设筹集的房源面向全市符合条件的家庭配售。各区建设筹集的房源可以面向本区符合条件的家庭配售,剩余房源向其他区符合条件的家庭配售。
第二十六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价格覆盖划拨土地成本、建安成本、加适度利润(≤5%)的原则测算确定,综合考虑住房保障政策、房地产市场情况,结合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市场价格的一定比例确定。具体配售价格由建设运营机构委托专业机构测算并按程序报批。市级项目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出具审核意见后,报市政府审定;区级项目由同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出具审核意见,报区政府(管委会)审定。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配售价格原则上一年内不得调整。因政策调整、成本变化、销售情况等原因确需调整价格的,由建设运营机构提交调价申请,按程序报批。
第二十七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制定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并在相关政务服务网站上面向社会公开。建设运营机构按照规定在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销售现场公示具体项目买卖合同及其附件文本。
买卖合同应当载明房屋基本状况、房价款和支付方式、交付条件和手续、不动产登记、物业管理、售后管理、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五章 产权和售后管理
第二十八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居住使用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互换、转让、抵押、(赠与)所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二)出租所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1年及以上;
(四)改变住房用途;
(五)其他违法违规情形。
第二十九条 承租公共租赁住房、人才公寓、政府性房源保障性租赁住房、直管公房等政策性租赁住房的家庭,应当在申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时如实申报,并自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交付之日起90日内退出前述住房。
正在领取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应当在申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时如实申报。自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交付之日的次月起,租赁补贴停止发放。
第三十条 持有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期间,承购人在本市另行购买自有产权住房的,应当向建设运营机构申请通过回购方式退出所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并在下列期限内办妥产权转让和退房手续:
1. 承购人购买预售商品住房的,自办理新购住房买卖合同备案之日起24个月内退回所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如预售商品住房交付时间超出24个月的,自该住房达到交付条件之日起12个月内退回所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2. 购买现售商品住房或存量住房的,自住房买卖合同备案之日起6个月内退回所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一条 户籍家庭承购人全体家庭成员户籍迁出本市,人才家庭承购人全体家庭成员不在本市工作和生活的,应当自发生相关情形之日起60日内主动提出回购申请,在1年内办妥产权转让和退房手续。
第三十二条 购房人取得不动产权证未满5年,原则上不得申请回购,以下情形除外:
(一)长期闲置不住;
(二)辞职或户籍迁出等原因离开本地区、本单位;
(三)因重大疾病等确需退回所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
(四)因司法处置或银行为实现抵押等原因要求回购的。
第三十三条 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因婚姻状况变化等取得其他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只能保留一套,超出一套的,应当在发生相关情形之日起60日内主动提出回购申请,由建设运营机构回购。
第三十四条 回购价格
回购价格按照“原购房款+利息-房屋折旧”的原则核算。具体计算公式为:
回购价格=[原购房款+原购房款×利息率×持有年限]-[原购房款(房屋本体部分)×折旧率×交付使用年限]-[原购房款(装修部分)×折旧率×交付使用年限]
其中:利息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三年定期存款基准利率执行,不计复利。房屋本体折旧率按年2%计算,装修部分折旧率按年10%计算。回购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性质不变。购房家庭自行装修费用不纳入回购价格计算内容。
回购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再次配售的价格结合回购成本、合理利润以及相关税费等因素确定。
第三十五条 建设运营机构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回购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不存在抵押和债务等法律纠纷情况;
(二)未改变居住用途、房屋结构无拆改、设施设备无缺失;
(三)水、电、燃气、电信、有线电视等公共事业费用和物业服务费用已结清。
第三十六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收费按照我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参照商品住房实行维修资金管理,建设运营机构和承购人应当按照规定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三十八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纳入街镇和社区管理,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享有与购买商品住房同等公共服务的权益。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承购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且拒不改正,或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规定退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而拒不退出的,由建设运营机构回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承购人拒不执行的,住建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且拒不改正的,一并将有关失信信息按照规定纳入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
第四十条 加强社会监督,经核实,申请人填报或者提供虚假人口、户籍、年龄、婚姻、住房、社保、学历等状况,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按照以下情形进行处理:
(一)已取得购房资格的,取消其资格;
(二)已签订买卖合同但未依照约定办理房屋接收手续的,由建设运营机构与其解除买卖合同,并按照买卖合同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三)已入住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或已取得不动产权证的,由建设运营机构回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并按照买卖合同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承购人拒不执行的,住建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伪造申购材料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申请人有关失信信息按照规定纳入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自取消其购房资格之日起10年内不予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请。
第四十一条 建设运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住建部门责令改正;存在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不作为等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业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存在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不作为等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在滁州市本级试行,试行范围包括琅琊区、南谯区、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中新苏滁高新技术开发区。其他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