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
行政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

关于印发滁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8/03/24 1.1w 阅读 346 点赞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滁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滁州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滁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保障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安徽省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建设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的管理工作。
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使用和管理的监督工作。
第四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已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污水排污费和排水设施使用费。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不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仍按原渠道征收排污费等费用。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是指收集、接纳、处理、输送及利用城市污水的设施的总称,包括城市排水设施、污水处理厂、泵站和污泥处置设施等。
第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标准为:生活用水0.30元/立方米(含行政事业用水),工业用水0.35元/立方米,经营服务业用水0.50元/立方米(含特种行业用水)。
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标准的调整,由市建设部门提出,经市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按照城市污水处理费审批权限和程序报批。
第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水量逐月计收。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排污者,其用水量按照水表计量数据核定,未安装水表的,按照收取水费的相应用水量核定。使用自备水源的排污者,已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计量数据核定,未安装水表的,按照水泵铭牌流量和工作时间计算的用水量核定。
第七条  使用由滁州市自来水公司供水的排污者,其缴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市建设部门委托滁州市自来水公司在收取水费时代收。
使用自备水源及由滁州市自来水公司之外单位供水的排污者,其缴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市水利部门在收取水资源费时代收。
代收手续费为2%,每年年底清算后由市财政部门拨付。
第八条  禁止排污者在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擅自将污水直接排入水体,规避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九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不得减缴或者免缴。
第十条  代收单位收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必须单独设账,每月向市建设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报送相关报表。
市建设部门应当将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使用的年度计划、月度报表和收支决算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纳入政府的非税收入管理,按月全额缴入市财政预算外专户,专项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维护,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下列规定拨付。
(一)城市污水处理工程建设期间,对在建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由市建设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定建设内容和工作量,按照计划向建设单位拨付。
(二)对已建成并投入运行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由市建设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按照约定,核定污水处理量等指标后,按月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企业拨付。
第十三条  排污者不按期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或者在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擅自将污水直接排入水体,规避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以及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企业谎报实际运行数据或者编造虚假数据,骗取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依据《安徽省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安徽省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理:
(一)截留、挤占、挪用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二)擅自批准减缴、免缴、缓缴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四)对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免责声明: 本文信息仅供参考,具体政策以官方最新发布为准。如有疑问,请拨打相关部门咨询电话或前往官方网站查询。

评论 (2)

苏州市民2026-03-18 15:30

非常实用的信息,感谢分享!

科技爱好者2026-03-18 14:20

这篇文章写得很详细,有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