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滁州市行政执法人员管理细则的通知
滁政秘〔2017〕1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滁州市行政执法人员管理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滁州市人民政府
2017年7月12日
(此件公开发布)
滁州市行政执法人员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执法人员管理,提高行政执法人员执法素质和能力,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安徽省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行政执法机关执法人员的管理。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对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法律、法规、规章赋予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以及依法接受委托承担行政执法职能的行政机关和组织。
本细则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中直接从事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员。
第四条市、县(市、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人员的综合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格管理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下列工作人员拟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应当通过执法资格考试,领取行政执法证:
(一)未取得过行政执法资格的;
(二)行政执法资格在2017年4月1日前已经到期的;
(三)受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行政执法资格被取消的;
(四)工作岗位变动,行政执法资格种类变更的;
(五)其他依法需要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
第六条 执法资格考试包括通用法律知识考试和专门法律知识考试。
通用法律知识考试,根据省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委托,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专门法律知识考试,由省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受其委托的市行政执法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场监管、公共资源交易、乡镇综合等实行综合执法或者委托执法的机构,其专门法律知识考试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确定组织实施主体。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通过专门法律知识考试后,由所在行政执法机关通过法制监督平台统一申请参加通用法律知识考试,并按照分级负责原则,由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考试资格审核工作。
经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申请参加考试人员为行政执法机关正式在编工作人员的,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安排参加通用法律知识考试。
正式在编工作人员包括行政编制和事业编制人员,不包括企业编制和临时工、合同工等聘用人员。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通用法律知识考试合格,经公示无异议的,授予执法资格,颁发省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
第十条 通用法律知识考试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的,其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发文确认。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证有效期为5年。行政执法证有效期满,行政执法人员需继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不需要再进行执法资格考试,由行政执法机关直接通过法制监督平台申请换发行政执法证。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证遗失的,应当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纸、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网站或者行政执法机关网站等媒体公告,并自公告之日起7日后,由行政执法机关通过法制监督平台申请补发。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向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送上一年度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岗位调整、教育培训、违法违纪情况。
行政执法人员不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由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收回或者督促行政执法机关收回行政执法证,并提请省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予以注销。
第十四条 由国务院部门颁发的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持证行政执法人员的姓名、行政执法证编号和有效期在本机关网站公示,并送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三章 教育培训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教育培训,组织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参加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组织的教育培训。
行政执法人员教育培训所需经费,应当纳入部门预算。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教育培训和测试的内容为:通用法律知识、专门法律知识、执法技能、执法职业道德和纪律。
通用法律知识的教育培训和测试,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实施;专门法律知识、执法技能、执法职业道德和纪律的教育培训和测试,由行政执法人员所在的行政执法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每3年至少参加1次通用法律知识教育培训和测试,每年至少参加1次专门法律知识、执法技能、执法职业道德和纪律的教育培训和测试。
测试结果作为换发行政执法证的依据。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参加教育培训的学时和测试成绩,纳入对行政执法人员年度考核的内容。
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党校、行政学院组织的通用法律知识、专门法律知识、执法技能、执法职业道德和纪律的教育培训时间,计入教育培训学时。
第十九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指导、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开展行政执法人员教育培训,将教育培训工作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四章 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不得滥用职权、超越职权执法,不得不履行、拖延履行行政执法职责。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应当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出示行政执法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身份证件。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身份证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拒绝配合执法,并可以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投诉、举报。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除适用简易程序外,必须2人以上共同进行;与所办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应当全面、客观、公正。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收集证据,不得伪造、隐匿证据。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检查,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检查的理由和内容,依法制作检查笔录。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应当仪表整洁、方式得当、举止得体。有执法制式服装的,应当着制式服装;没有执法制式服装的,着装应当整洁、庄重。不得使用粗俗、歧视、侮辱、威胁性语言,或者作出其他有损行政执法人员形象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执法需要配备相应的音像记录设备,对现场检查、调查取证、证据保全、听证、行政强制、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结案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收集整理相关材料,制作行政执法案卷并归档。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泄露在行政执法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制定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监督行政执法人员遵守行为规范。
第五章 考核监督
第二十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人员考核制度,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日常考核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行政执法人员职务级别调整、交流轮岗、奖励惩戒的重要依据。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通过抽查、暗访等形式,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
第二十九条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违法、违纪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向行政执法人员所在的行政执法机关、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者监察机关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或者转交有权机关调查、处理。调查、处理的结果,应当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执法机关提请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者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直接决定暂扣行政执法证:
(一)从事执法活动时不向行政相对人出示行政执法证,或者涂改、转借行政执法证的;
(二)非执行执法职务时着执法制式服装进入娱乐场所,或者转借、出租、出卖执法制式服装的;
(三)对行政相对人使用粗俗、歧视、侮辱、威胁性语言的;
(四)泄露执法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五)年度考核不称职或者不合格的;
(六)未按照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参加教育培训,或者测试成绩不合格的。
暂扣行政执法证的期限为30日。行政执法证被暂扣期间,行政执法人员不得从事执法活动;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安排其参加离岗教育培训。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执法机关或者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请省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者由省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直接决定注销行政执法证:
(一)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开除处分的;
(二)滥用职权或者超越职权执法,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行政执法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执法,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收集证据,伪造、隐匿证据的;
(五)违反规定实施行政检查,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殴打、辱骂行政相对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泄露执法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
(八)打击、报复投诉人、举报人的;
(九)离岗教育培训测试不合格的;
(十)受到2次及以上暂扣行政执法证处理的;
(十一)依法应当注销行政执法证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暂扣行政执法证、注销行政执法证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申请复核。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执法职责中违法、违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