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改滁州市
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滁政办〔2016〕5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
为鼓励民营企业参与通信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国家和省最新要求,经市政府研究,决定对《滁州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暂行办法》(滁政办〔2016〕25号)进行修改,现将修改事项通知如下:
一、第二条第三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的基站建设单位是指依法获得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获准建设基站的企业。仅投资、建设或出租基站用机房和通信铁塔不需要相关经营许可。”
二、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滁州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暂行办法》(滁政办〔2016〕25号)根据本通知作相应修正后随本通知重新印发。
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11月23日
(此件公开发布)
滁州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暂行办法
(2016年7月14日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滁政办〔2016〕25号文件印发,根据2016年11月23日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滁政办〔2016〕52号文件修正)
第一条 为深入实施国务院“宽带中国”战略,加强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的管理,维护移动通信用户、业务经营者和社会公众的权益,保障公用移动通信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宽带中国”战略及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3〕3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高速宽带网络建设推进网络提速降费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41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用移动通信基站(以下简称基站),是指在一定的无线电覆盖区域中,通过移动通信交换中心,与移动电话终端之间进行信息传递的无线电收发信电台及其附属设施,包括楼顶塔、落地塔、单管塔、增高架等支撑设施和机房、专用传输线路、电源。
本办法所称的电信运营单位是指依法获得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获准向社会公众提供移动电话、数据业务和其他增值电信业务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的基站建设单位是指依法获得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获准建设基站的企业。仅投资、建设或出租基站用机房和通信铁塔不需要相关经营许可。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基站设置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经信委和市网信办是基站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业务牵头协调单位,负责协调基站基础设施规划编制、建设监督管理工作;市规划建设委负责基站的规划审批;市无线电管理处负责基站设置核验和《无线电台执照》办理工作;市环保局负责全市基站设置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市国土房产、林业园林、城管执法、公安、交通、供电等部门应当积极支持本地公用移动通信基站的建设和发展,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相关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园区依照本办法并结合各自实际,协助做好辖区内基站规划选址及相关管理工作。
电信运营单位负责基站设置需求的提出。基站建设单位负责配合规划部门收集、汇总、编制我市基站设置的专项规划、年度建设计划和基站的设置建设。
第五条 基站作为电信基础设施应当纳入城乡规划,并与城乡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基站设置的目标任务、整体布局、保障措施等内容,经审批后向社会公布。通信设施专项规划应根据城乡规划和控规的修编和通信技术的升级依法进行调整。
规划建设部门在地块出让的规划条件中和住宅小区、商住楼、办公楼等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中,应明确通信建设配套预留站址资源(包括机房、天面、铁塔、管道、分布系统等),在车站、铁路、公路等公共设施项目的审批中统筹考虑移动通信基站建设的需求,并与基站建设单位做好具体建设的沟通对接工作。
第六条 基站布局选址应遵循共建共享、安全环保、美化靓化的原则,依据通信设施专项规划,满足无线覆盖范围要求,达到国家通信行业的服务质量标准。建设方案要符合城市环境保护和市容景观要求,优先考虑在公共设施上设置,尽量采用小型化、隐蔽化、景观化的方案。
第七条 基站建设单位设置基站,应经规划建设、环保、国土房产等主管部门审批。
民用建筑物的产权人和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基站专项规划或其他基站详细规划,积极支持基站、室内分布系统建设。利用民用等建筑物建站,需事先征得该建筑物产权人或其他权利人的同意,协商确定支付相关费用,并签订租赁协议。民用建筑所有人或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租赁双方协商价格,提供基站设立所需的管道、机房和天面的空间以及电力等配套条件。
第八条 基站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建筑设计与施工,不得危及周边建筑物的安全。在设置基站的过程中对建筑物或者构筑物造成损害的,基站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 市政设施和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公共机构等所属公共设施,应向宽带网络设施建设开放,并提供通行便利,保障公平进入,禁止巧立名目收取进场费、协调费、分摊费等不合理费用。
第十条 基站投入正式运行前,基站建设单位和电信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无线电管理和环境保护要求,办理环保验收手续和《无线电台执照》。
市无线电管理处根据基站建设单位和电信运营单位提供基站建设规划、计划、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基站设置相关申请及技术资料表格等,按照国家规定时间核发《无线电台执照》。
《无线电台执照》颁发后,电信运营单位方可按执照核定项目、指标正式投入运行。需变更基站运行核定内容的,电信运营商应当向原批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基站投入运行后,电信运营商应当确保基站周围电磁环境水平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一条 基站建设单位应加强基站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保障基站正常运营。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阻挠基站所属人依法从事基站的设置和维护。基站周边从事施工、生产、种植树木等活动,不得危及基站设施,妨碍移动通信网络畅通。如特殊情况可能危及基站设施安全时,应当事先征得基站所属人同意,并采取相关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依法合规设置的基站设施。特殊情况必须迁移、拆除的,应当征得基站所属人的同意,由提出要求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所需费用,并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因公共利益需要必须迁移、拆除的,基站所属人及相关运营商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对因征地拆迁、城乡建设等造成的宽带网络设施迁移或毁损,严格按照有关标准予以补偿。迁移、拆除应当待基站所属人对受基站拆迁影响的通信业务作出妥善处理并确定迁移方案后再实施。
对于迁移、拆除的基站,基站所属人及相关运营商应及时向市无线电管理处办理变更、注销手续。基站所属人需在办完相关手续后1个月内实施基站的迁移、拆除。
第十三条 对基站的投诉应根据投诉内容由相关职能部门负责受理。涉及到《无线电台执照》相关事宜的由无线电管理部门负责受理,涉及到基站选址的由规划建设部门会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答复,涉及到基站电磁辐射的由环保部门负责受理。
第十四条 基站所属人和电信运营商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基站或者将基站投入正式运行的,由无线电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运行,补办设置手续;对不符合设置条件的,责令其限期拆除。
基站所属人和电信运营商未按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依法进行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及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基站设置和建设管理中,应当遵纪守法,对违法行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与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经信委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