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滁州市
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滁政办秘〔2016〕16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
《滁州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9月19日
(此件公开发布)
滁州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确保社会救助制度有效实施,促进社会公平公正,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试行)的通知》(皖政办秘〔2016〕117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相关部门在实施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和临时救助等专项社会救助时所涉及的申请社会救助对象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的经济状况需要复核复审时,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政府主导、民政主管、部门协作、社会监督、信息共享的原则;
(二)坚持授权查询、信息保密和严格信息使用范围的原则;
(三)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依法核对的原则。
第二章 核对对象
第四条 接受核对机构对其经济状况开展调查核实的申请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及其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的人员统称为“核对对象”,包括:
(一)配偶;
(二)共同生活的父母;
(三)未成年子女;
(四)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戒毒场所内服刑、戒毒人员;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章 核对内容
第五条 核对内容包括核对对象的家庭人口及户籍情况、家庭收入、家庭财产状况以及家庭支出情况等,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家庭人口及户籍情况。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个人基本信息及户籍信息。
(二)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获得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
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收入。主要包括:
1. 工资性收入。指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2. 家庭经营净(纯)收入。指全部生产经营收入中,扣除经营成本、缴纳的税费及固定资产折旧后的部分。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净(纯)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性净(纯)收入等。
3. 财产性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是指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是指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4. 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
5.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项目。
(三)家庭财产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
家庭财产主要包括:
1. 现金、存款及有价证券;
2. 机动车辆、船舶;
3. 房屋;
4. 债权;
5.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应当纳入家庭财产的其他项目。
(四)根据社会救助项目需要,依据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委托及申请人授权,核对机构可对个人及家庭的支出情况进行核对。
第四章 核对方式
第六条 各地根据核对内容的信息特点、信息来源、信息统筹程度不同,采取实时核对和定时核对相结合的方式对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
(一)实时核对。用计算机网络技术,构建核对信息系统,实现核对机构与相关部门(机构)对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的自动查询和实时比对。
(二)定时核对。对尚不具备在线实时比对条件的部门(机构),可以通过人工接收和发送、导入和导出,定期交换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数据,或者由核对机构将核对对象名单提交相关部门(机构),由相关部门(机构)在约定时间内反馈比对结果。
(三)传统调查。在运用信息化比对手段的同时,县(市、区)核对机构要强化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信函索证、民主评议等传统调查手段综合应用,相互补充。
第五章 核对流程
第七条 申请人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社会救助申请,并按照要求如实填写诚信承诺书和核对授权书。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救助申请后,将需要核对的申请人信息录入滁州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系统, 通过系统提交县(市、区)救助管理部门,县(市、区)救助管理部门认为需要核对的,将信息分别提交到市、县(市、区)核对部门,并出具核对委托书。市级核对部门利用市级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系统进行核对;县(市、区)核对部门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信函索证等传统方式核对。
第九条 市、县(市、区)核对机构自收到核对委托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对工作任务,并出具书面核对报告。核对对象需要跨市级以上行政区域核对的,或者因核对技术、核对数量等特殊原因需要延期核对的,可适当延长核对工作时间,但累计不应超过20个工作日。
第十条 核对对象对核对结果提出异议时,可向县(市、区)救助管理部门提出复核请求,救助管理部门认为需要复核的,向市、县(市、区)核对机构出具复核委托书,市、县(市、区)核对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委托书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工作,并书面告知复核结果。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可以通过申请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对辖区内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的经济状况进行定期复核或者抽查核对,不重复办理授权和委托手续。
第十二条 对核对机制建立前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要结合定期复核工作,补充完善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
第六章 职责分工
第十三条 市民政局是本行政区域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县(市、区)核对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具体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负责社会救助的受理和核实工作。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职责健全核对工作机构,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并足额纳入财政预算,保障核对工作顺利进行。
第十五条 政府相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和社会救助项目具体规定,依法及时提供申请或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人口状况、可支配收入、财产、支出等相关信息,建立部门间多层次信息共享和查询协作机制。
(一)民政部门提供获得有关社会救助、婚姻登记、殡葬及其他可利用的基本信息。
(二)公安部门提供车辆基本信息,户籍人口登记、注销等基本信息。
(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就业失业登记、就业救助、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信息。
(四)房产部门提供房屋产权交易、保障性住房救助等信息。
(五)财政部门及资金发放相关部门(机构)提供代发工资、各种补助及补贴等信息。
(六)教育部门提供教育救助相关信息。
(七)卫生计生部门提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信息。
(八)工商部门提供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信息。
(九)公积金管理部门提供住房公积金缴纳和使用信息。
(十)税务部门提供个人、个体工商户纳税信息。
(十一)中国人民银行滁州中心支行、中国银监会滁州监管分局负责协调银行依法提供救助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银行开户和存款信息。
市保险行业协会依据申请人及其家庭授权,协调辖区保险机构依法查询、提供商业保险购买、缴费等信息。
(十二)国土资源部门提供不动产登记及有关信息。
(十三)农业部门提供土地承包和农机、种养殖项目补助等相关信息。
(十四)交通运输部门提供与核对对象经济状况有关的车辆营运、船舶营运、客运线路等信息。
(十五)遗属补助发放的相单位应当提供本单位遗属补助发放的信息。
(十六)其他相关部门根据核对工作需要提供其他相关信息。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核对对象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收入和财产的,一经核实,由相关管理部门依据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相关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核对信息或出具虚假证明的,由相关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依据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各级核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对涉及核对对象的隐私等信息严格保密,不得向与核对工作无关的单位或个人泄露。从事核对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故意泄露核对对象经济状况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国家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各级核对机构应当设立投诉举报电话,主动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