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滁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滁政〔2014〕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滁州市人民政府
2014年1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滁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保障公平分配,规范运营和使用,健全退出机制,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和《安徽省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试行)》(第248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向符合条件的住房保障对象提供的,具有保障性质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条 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适应产城一体的城镇化发展需要,与经济发展和公共服务相统筹,与产业功能、城市功能和生态功能相协调,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管办分开、市场运作,保障基本、动态管理,公开公正、严格监督的原则。
政府投资建设并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逐步由差别化租金向租补分离方式过渡。
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订本行政区域保障性住房的年度计划和相关政策等,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分配和运营的监督管理。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审核、登记、分配和运营管理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审查核实申请对象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财政、发展改革、审计、监察、公安、国土、规划、建设、物价、金融、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社区)负责辖区内保障性住房的申请受理、资格初审工作。
第二章 房源筹集和规划建设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住房等方式多渠道筹集,主要包括:
(一)政府以及开发区、产业园区投资新建、改建、购买、长期租赁的住房;
(二)经政府批准,企业投资新建、改建的住房;
(三)退出或者闲置的经济适用住房;
(四)闲置的直管公房;
(五)社会捐赠的住房;
(六)其他可以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
琅琊区、南谯区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自行组织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各产业园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集中建设面向用工单位或者园区就业人员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保障供应。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用地采用划拨方式供应,可以采用单独选址方式集中建设,也可以在新建普通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征迁安置房项目中采用配建方式建设。在新建普通商品住房中配套建设的,应当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无偿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用地可采取出让分配和运营的监督管理条件,以及所涉及的租赁管理、租金标准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予以明确,以合同方式确定相关权利和责任。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应当严格执行住宅设计、建筑工程质量安全、节能环保、绿色建筑等国家、省有关标准,遵守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和验收等法定建设程序,健全招标投标机制,加强工程质量监管。
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在建筑物明显位置设立永久性标识,标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实行责任终身追究。
第九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包括成套住宅和集体宿舍。成套住宅单套建筑面积以30至60平方米为主,户型包括单间、一室一厅和两室一厅。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宿舍建筑设计规范。非新建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应满足基本居住需求。
面向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配租的房屋以成套住宅为主,面向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配租的房屋以集体宿舍为主。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照国家、省相关政策执行。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装修应满足基本生活需求,并配置必要的生活器具,具备入住条件。具体装修标准参照《安徽省保障性住房建设标准》执行。
公共租赁住房的物业服务与管理按《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执行。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财政部门参照同地段、同品质住房的市场租金水平合理确定。
社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投资方按照不超过同地段同品质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的70%提出申请,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核定。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定期调整。
第十三条 禁止利用农村集体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任何单位未经批准并履行相关批准手续,不得利用工业用地兴建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章 申请与配租
第一节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与配租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主要面向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配租。
第十五条 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市区常住户口满3年;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市区人均可支配收入的70%;
(三)在本市无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下。
年满三十五周岁的单身人员可以作为一个家庭进行申请。
市房产局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和住房状况,定期调整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标准和收入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向街道办事处(社区)提交书面申请,提供下列材料:
(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书;
(二)家庭年收入和财产状况的证明材料;
(三)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四)户口簿、家庭成员身份证以及婚姻状况证明;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申请人应对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书面同意审核机关核实其申报信息。审核机关核实申请人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便利,按规定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并对所出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 申请保障性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审核:
(一)初审。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提出初审意见。符合条件的,街道办事处(社区)自提出初审意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在申请人所在社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2个工作日内,对公示无异议或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分别报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
(二)审核。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住房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提交区民政部门。
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后,通过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会同住房保障、公安、人社、金融、工商、住房公积金管理等单位,对申请人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在收到民政部门信息核对通知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反馈民政部门。区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交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区民政部门审核意见确定租金标准。
(三)登记。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在政府网站等媒体上公示申请人名单及其住房和收入状况,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住房保障对象,书面通知申请人,并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开。
第十八条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审核单位应当退回申请,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审核单位申请复核。审核单位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提出复核意见。经复核原审核意见错误的,应当改正,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经复核原审核意见正确的,应当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采取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保障对象的分配顺序。分配结果在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网站公开。具体分配方式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保障对象,优先予以保障:
(一)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二)孤寡老人、四级以上残疾人员和重大疾病救助对象;
(三)烈士遗属、残疾军人等重点优抚对象;
(四)劳动模范、见义勇为人员的家庭;
(五)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保障对象。
第二十一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政府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也可以向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配租。具体保障办法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节 开发区、产业园区公共租赁住房配租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产业园区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面向园区内就业人员配租。
有剩余房源的,可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协助调剂向其他轮候对象配租。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产业园区内用人单位可以代表本单位职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产业园区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只能向经审核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配租。
申请人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
(二)有固定收入并有支付能力的证明;
(三)在本市连续6个月缴纳社会保险;
(四)本人(含配偶)在本市无住房或住房面积低于规定标准;
(五)收入低于规定标准。
住房面积规定标准和收入规定标准由开发区、产业园区制定或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产业园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公示、配租和租后管理办法由开发区、产业园区按本章制定,报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实施。
第三节 企业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配租
第二十六条 企业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对象为本单位职工。
有剩余房源的,可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协助调剂向其他轮候对象配租。
第二十七条 企业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的本单位人员应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并经审核登记为保障对象。
第四章 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配租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机构与配租对象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使用公共租赁住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示范文本。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
租赁合同签订前,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机构应当将租赁合同中涉及承租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向承租人明确说明。
第二十九条 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机构应当向相关政府部门备案。其中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由市人民政府及开发区、产业园区提供的,应向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区人民政府筹集的,向区公共租赁住房主管部门备案;由企业投资的,向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承租人应当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和物业服务费。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机构应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投资主体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等。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企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由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机构承担。
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机构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不得以公共租赁住房名义福利分房或变相福利分房。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在确保保障性住房持有数量、满足保障需求的情况下,经政府批准后,可以向承租人出售。具体出售、上市交易办法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机构同意。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通过购买、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当在发生变化后的3个月内,向运营机构提出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腾退保障性住房;运营机构发现承租人不再符合条件的,应当与其解除合同,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腾退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回承租的保障性住房:
(一)隐瞒、虚报或伪造住房、人口、收入、财产状况,不符合承租条件的;
(二)转租、出借保障性住房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保障性住房居住的;
(四)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的;
(五)损毁、破坏保障性住房拒不恢复原状,或擅自改变房屋用途和结构的;
(六)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公共租赁住房主管部门或运营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运营机构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租赁期届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区公共租赁住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区公共租赁住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承租人,租赁期满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以家庭为单位,不得重复享受。正在享受其他保障性住房待遇的,应当退出。
第三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监督检查,建立保障性住房和保障对象档案,记载保障对象的申请、审核和分配情况,保障性住房建设、筹集、出租和出售情况,违法违规情况等信息。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机构应当对承租人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况进行巡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 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保障性住房基础信息管理平台和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健全住房保障信息共享、联审和核对机制。
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区公共租赁住房主管部门、开发区、产业园区以及企业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配租、运营和退出情况的监督。
第四十条 市、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地址。
对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和投诉。有关部门和单位收到举报、投诉后,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调查处理,并答复举报、投诉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二条 承租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由公共租赁住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机构违反本办法,有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配租房屋,改变公共租赁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规划用途等情形的,由公共租赁住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为保障性住房申请人或其家庭成员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公共租赁住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为引进高层次人才提供的人才公寓按《市人才公寓使用管理规定》(滁政办〔2013〕37号)执行。
第四十六条 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产业园区,琅琊区、南谯区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四十七条 各县、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执行。本办法由市房产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