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了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促进节能减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国家环保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工作思路
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加强监管能力建设,实施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逐步淘汰高污染车辆,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体系,不断降低机动车排气污染物在空气中所占比例,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建设宜居宜业的城市提供良好的环境保障。
二、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
(一)严格执行机动车排气定期检测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核发工作。
1. 对按照国家有关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经定期检验合格的机动车,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装用点燃式发动机汽车达到国Ⅰ及以上标准、装用压燃式发动机汽车达到国Ⅲ及以上标准的,以及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达到国Ⅲ及以上标准的,核发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未达到上述标准的机动车,核发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2. 开展新购置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核发工作。新购置机动车注册登记前,凭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以及机动车购置发票向环保部门申请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环保部门依据环保达标车型查询系统的查询结果进行核发。未取得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3. 严格外地转入本市的机动车管理。外地转入的机动车,取得环保部门核发的机动车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允许转入;未取得环保部门核发的机动车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不予转入。
市内转户的机动车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转户手续。
4. 2013年1月1日起,全面开展在本市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排气污染实行定期检测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核发工作。机动车(除注册登记之日起4年内的摩托车外)排气定期检测应当与机动车安全技术定期检验同步进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有效期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一致。对排气污染检测不合格的,环保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外地机动车在我市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二)加强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和维修企业的管理。
1. 环保部门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数量控制和社会化运作的原则设立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必须通过省质监局的计量认证,取得省环保厅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的委托资质,并由省环保厅向社会公告。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技术规范和工作程序依法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检测,并出具测试报告。
2.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建立完整的维修档案,对机动车号牌、维修项目及维修情况进行详细记录,出具竣工出厂合格证并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
3. 环保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开展日常监督管理,负责对其进行日常监管,定期组织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比对实验,受理公众投诉,并对检测过程、测试结果进行审验和监督。对出现违规、违法行为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由环保等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三、实施鼓励提前报废政策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做好我市汽车更新淘汰配套政策落实工作,对提前报废老旧汽车、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车辆并换购新车的,给予适当资金补助。具体补助办法另行制定。
四、强化职能部门监管职责
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增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紧迫感和责任感,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协调配合,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减少机动车污染物的排放。
(一)环保部门牵头负责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开展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日常检测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受理机动车排气污染投诉举报。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在用、新购、外地转入、市内转户车辆,不予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不得办理注册、转入、变更迁入登记等手续。
(三)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机动车维修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四)质监部门负责对从事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五)物价部门负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收费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六)财政、商务部门负责落实更新淘汰“老旧车”、“黄标车”相关政策。
五、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