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参保职工王某因病非因工死亡后,其继母董阿姨向社保机构申请作为被供养人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王某的父亲已经去世,董阿姨无固定收入、年满55周岁),董阿姨强调自己是依靠王某生前提供生活来源来维持生计的,理应也能享受社保按月发放的遗属抚恤金。社保部门以董阿姨是在王某成年并工作之后才与王某父亲结为夫妻、董阿姨对王某没有尽到抚养义务为由,没有批准董阿姨的申领资格。
解析:安徽省劳、财两厅《关于调整企业因病非因工死亡职工遗属抚恤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秘[2004]193号)规定:可以作为因病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父母包括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劳动保障部2003年第18号部长令《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也有同样的规定。需要注意的是两个文件对继父母强调了有“抚养关系”,而对生父母和养父母则未限定“有抚养关系”。
对死亡职工有抚养的继父母,如果依靠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按月享受遗属抚恤金自然没有问题。有疑义的是,对死亡职工没有抚养的继父母,依靠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能否享受遗属抚恤金?面对这样的生活困难群体理应由政府给予更多的帮助,社保机构在“情与理”之间是选择同情弱者还是按法理和规章办事,专业人士点评:按照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养父母和继父母的抚养义务适用婚姻法有关对父母子女的关系的规定。继父母和子女之间,事实上属于法律拟制血亲的关系,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基于双方根据自愿原则而形成的抚养关系发生的,也就是说继父母对继子女形成照顾、抚养、教育等,继子女应赡养继父母,如果没有尽到这个义务可以不赡养。此外,申领遗属抚恤金相关文件既然强调了继父母要有“抚养关系”,那么就应该要求将继父母对死亡职工存在抚养关系作为享受遗属抚恤金资格审查的必要条件。
因此,社保部门没有批准董阿姨申领资格决定是正确的。
提醒:1、对“抚养关系”和“主要生活来源”认定标准。①我国婚姻法或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形成抚养关系所需要的期限进行规定,但抚养关系应具备“物质上的帮助”、“情感上的交流”两项必备条件。抚养的真实含义应当是继父母和继子女同生活,彼此在情感上有交流,或继父母对继子女在物质上有帮助。如达不到法律所要求的抚养形式,不宜认定形成了抚养关系。②对于“主要生活来源”的认定,可以以死亡职工生前可提供给被供养人的赡养费用占被供养人生活费用来源的一定比例来进行确定。所占比例的标准认定因被供养人的实际生活水平、是否有其他方面提供的物质帮助等不确定因素,可从宽从松去裁量。
2、建议:适时对我省劳社秘[2004]193号文件规定进行完善和修改。如:死亡职工家属获得民事赔偿后,社保部门如何界定死亡抚恤费用的补齐标准;在持续开展的“减证便民”专项行动中,如何清理和简化无收入证明、婚姻状况证明、抚养关系证明、家庭成员证明、伤残证明等繁杂证明和手续;对于“固定收入”的标准能否拓展到按照不能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来的定义;如何杜绝跨险种重复申请和享受、新增遗属抚恤金申领的时效性、没有直系亲属的死亡职工一次性困难补助费能否由后事办理人或办理机构领取等方面急需做出新的补充规定。
(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