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某参保人员在2015年4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为档案不全等原因,延至2016年7月才办理退休手续。经退休审批,此人退休时间为2015年4月,按2015年4月应退休时的基数计算基本养老金,从2016年8月起发放。在2015年4月至2016年7月间,用人单位继续发放该人员工资,继续缴纳了该人员的社会保险费。该人员办理退休手续时,某社保机构将其2015年4月至2016年7月间个人缴纳的社保费已经退回个人,但用人单位缴费部分未予退还。主要理由是,没有退还单位缴费部分的先例,且业务管理系统不支持单位退费。
解析:按照《安徽省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管理规定》(劳社〔2008〕45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因参保人员本人或用人单位及档案保管部门提供的相关材料不全、虚假,或不及时申报等原因造成的审批时间延误,由参保人员本人或用人单位及档案保管部门承担责任”。这里规定的“责任承担”主要是指“养老金按法定退休年龄时的基数计发、法定退休年龄至实际退休之间的养老金不予补发”等情形可能产生的争议。社保法第六十一条也有社会保险费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的规定,对于“足额”定义则是要应收要尽收,不该收也不能收。
因此,对于社保机构作出的“不予以计算缴费年限的缴费不退费”的决定是没有政策支撑的。本例中,社保机构在退还个人缴费的同时却拒绝退还用人单位的缴费,显然是不合适的。
提醒:社会保险费征缴是具体的行政行为,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符合法律规定的实体和程序条件。权利和义务对应是社会保险的基本原则,习惯性的操作行为如果违背了相关原则和规定,则应当得到重视并及时的进行纠正,不能以“没有先例”、“计算机信息系统不支持”、“单位缴费进入统筹基金”为由而推脱。换一个角度来说,合规补收作为补退的反向操作,不也是既要补缴单位、又要补缴个人的补费额吗,对于补收既然如此,为何补退却不能“一视同仁”呢。(仅供参考)